一、 為強化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滅火器滅火功
能,建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機制,特訂
定本規定。
二、 本規定所稱滅火器,指滅火器認可基準規範之水
滅火器、機械泡沫滅火器、二氧化碳滅火器及乾
粉滅火器等。
三、 經營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廠商(以下簡稱廠
商),其人員、設備器具及場地,應符合下列規
定:
(一) 有專任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專技人員(如消防設
備師、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
修人員)至少一人,且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工廠或
公司(行號)。
(二) 有必要之設備及器具,其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。
(三) 有固定之作業場所,滅火器不得露天堆置。
四、 從事第三點作業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,向作業
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提出申請,經派
員實地審查合格後,發給證書,並公告之。未依
本規定取得證書辦理相關作業之廠商,直轄市、
縣(市)政府應予輔導,輔導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
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輔導期限屆滿日起,尚
未依本規定取得證書進行作業之廠商,應依消費
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加強查核:
(一) 申請書(格式如附表二)。
(二) 工廠或公司(行號)登記證明文件。
(三)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。
(四)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。
(五) 員工名冊(格式如附表三)。
(六) 所屬消防專技人員資格證明、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
保險資料。
(七) 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流程。
(八) 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之設備清冊、照片及校正紀
錄(格式如附表四)。
(九) 責任保險證明文件(保險期限應含括本文所定證書
之有效期限):
1、 承保藥劑更換及充填後之滅火器對第三人發生體
傷、死亡或財物損害之產品責任險文件,其最低保
險金額如下:
(1)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(2)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:新臺幣五百萬元。
(3)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(4)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: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。
2、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文件,應保障所屬員工執行業務
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,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:
(1)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(2)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:新臺幣五百萬元。
(3)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: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。
五、 第四點所定證書(格式如附表五)應記載事項如下:
(一) 廠商名稱。
(二) 工廠或公司(行號)登記字號。
(三)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。
(四) 執行業務範圍。
(五) 負責人。
(六) 作業場所地址。
(七) 電話。
(八) 證書號碼。
(九) 核發日期。
(十) 有效期限。
前項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,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
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申請變更。
第四款所定執行業務範圍,係指依廠商具有之設備
及器具種類,區別從事水滅火器、機械泡沫滅火器、二
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等不同種類滅火器之藥劑更
換及充填作業。
六、廠商聘用、資遣、解聘消防專技人員,應於事實
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
備查,並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。
七、廠商應備置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登記簿(格
式如附表六),並至少保存三年。
八、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,期限屆滿三個月前,得檢
附第四點所定文件及滅火藥劑進出貨證明文件向作
業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申請延展。
前項申請受理後除書面審查外,並應派員實地審
查,每次延展期限為三年,實地審查不合格者,不
予延展。
九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派員查核廠商執行本作業規定
情形時,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
別之標誌,廠商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,並應依檢
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,違反者得依消
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之。
十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於網站公布合格廠商之資
料,並即時更新,且與內政部消防署網站連結。
十一、廠商更換滅火藥劑時應將原藥劑清除乾淨後,依
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
定,發現有缺點之滅火器,應即進行檢修或更
新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(一) 檢查:
1.製造日期超過十年或無法辨識製造日期之水滅火器、
機械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,應予報廢,非經水壓
測試合格,不得再行更換及充填藥劑。
2.容器(鋼瓶)內、外部不得有鏽蝕、變形、膨脹、破
裂、龜裂等損害現象。
3.各部零件不得有嚴重鏽蝕、變形、膨脹、破裂(損)、
龜裂、阻塞、缺損等影響性能現象。
4.充填滅火藥劑之容器及鋼瓶,應符合滅火器認可基準
之氣密試驗。
(二) 充填:
1.泡沫滅火藥劑因經較長時間後會產生變化,應依滅火
器銘板上所標示之時間或依製造商之使用規範,定期
加以更換。其餘類型滅火器之滅火藥劑若無固化結
塊、異物、沉澱物、變色、污濁或異臭者等情形,滅
火藥劑可繼續使用。
2.新增充填之滅火藥劑應為經內政部認可之產品,汰換
之滅火藥劑未經回收處理重新辦理認可,取得個別認
可標示,不得重複使用;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充之滅火
劑,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(以下簡稱CNS)195
〔液體二氧化碳〕之規定,並有證明文件。
3.滅火藥劑充填量及灌充壓力應符合滅火器認可基準規
定。
4.高壓氣體灌充作業需符合高壓氣體相關法令規定。
5.重新充填滅火藥劑後之滅火器,於充填完成時其噴射
性能須能噴射所充填滅火劑容量或重量90%以上之
量,其使用期限內噴射性能須能噴射所充填滅火劑容
量或重量80%以上之量;其藥劑主成分應符合滅火器
用滅火藥劑認可基準規定。
6.換藥作業應於經審查合格(廠)場內進行,不得於工作
車輛上為之。
(三) 檢修環及標示:
1.性能檢查完成或重新更換藥劑及充填後之滅火器,應
於滅火器瓶頸加裝檢修環,檢修環材質以ㄧ體成型之
硬質無縫塑膠、壓克力或鐵環製作,且內徑不得大於
滅火器瓶口1mm。並能以顏色區別前一次更換藥劑
及充填裝設之檢修環,檢修環顏色以黃色、藍色交替
更換。
2.以不易磨滅之標籤標示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之廠商
名稱、證書號碼、電話、地址、消防專技人員姓名、
品名、規格、流水編號、檢修環顏色、性能檢查日
期、換藥日期、下次性能檢查日期、委託服務廠商
等,格式如附表七。
3.滅火器換藥標示不得覆蓋、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
之標示。
十二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撤銷
或廢止其證書,且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
得重新提出申請:
(一) 未置專任之消防專技人員。
(二) 充填未經認可之滅火藥劑或以其他不實方法施作。
(三) 滅火器瓶頸以不合之顏色、型式檢修環裝置或未裝
置者。
(四) 滅火器藥劑更換、充填作業未於經審核合格場所內
進行者。
(五) 未設置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登記簿、滅火藥
劑進出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可供稽核或偽造紀錄
者。
(六) 無正當理由規避、拒絕或妨礙消防機關之查核者。
(七) 工廠或公司(行號)登記證明文件失效者。
十三、更換之滅火藥劑應依下列規定處理,不得隨地棄
置,並應有相關委託資料備查:
(一) 委託廢棄物清理公司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。
(二) 委託原製造商或其他具處理能力業者重新回收再處
理,處理後之滅火藥劑應重新辦理認可,取得個別
認可標示。
十四、本規定第四點、第八點第二項之實地審查作業,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得請消防相關公(協)會、基
金會團體協助辦理。